【稅務資訊】114.02.24

114.02.24

壹、 營利事業適用房地合一稅 2.0 之房地交易損益,不得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及虧損互抵計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 105年1月1日實施至今,仍有因不諳法令或疏忽,誤將房地合一稅計算之房地交易損益,與營利事業所得或虧損互抵,致申報錯誤遭補稅情形,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多加留意。

說明,營利事業(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除外)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 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適用房地合一稅 2.0,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同法第 24條之 5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按持有期間(2年以內、超過 2 年未逾5 年、超過5年)課徵差別稅率(45%、35%、20%);倘營利事業出售其以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土地,依同法第 24條之5第4項規定,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併計營利事業

所得額課稅。

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 111年度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 24條之5第4項規定之房地交易所得額 4,300萬元,併計經營營業活動虧損 2,900 萬元後,申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 1,400 萬元,自行繳納稅款280萬元(1,400萬元×稅率20%)。經查甲公司係與乙公司合作開發 A建案,採合建分售方式,甲公司提供土地,乙公司則擔任起造人,從事房屋興建活動及負擔建築法規相關責任;A建案房屋完工後,甲、乙公司於 111年度分別將該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該局進行調查後,依甲公司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1,400萬元,惟甲公司因不具起造人身分,亦無依建築法規從事建造相關事務之事實或行為,其參與 A建案之土地,係 108年購入,於111年度土地交易所得 4,300 萬元,扣除應由地主按售價比例分攤之廣告費及代銷佣金等必要費用 500萬元,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後,核定房地合一分開計稅之交易所得額為 3,8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 24條之5第2項第 1款第5目規定,核定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760萬元(3,800 萬元×稅率20%),扣除申報自繳稅款280萬元後,應補繳稅額 480萬元。提醒,所得稅法第 24條之 5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適用房地合一稅 2.0 之房地交易所得,係按不同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稅」為原則,爰將營利事業經營營業活動之一般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區分出房地交易個別計算交易所得、損失及稅額。承前例,甲公司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日起算 5年內完成並銷售該土地,雖有例外規定不課徵差別稅率,惟仍應分開計稅,不得將土地交易所得,與一般營利事業虧損互抵計算。該局另提醒,營利事業有依規定設帳並按帳證紀錄計算所得額申報納稅之義務,其興建房屋過程及出售房地之交易,應有相關紀錄以確知自身營運狀況及獲利情形,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善盡協力義務,提示證明所得額之相關資料,稽徵機關亦將依帳證資料核實認定所得額。

貳、 營利事業可於今(114)年2 月 1日至3月3日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 61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 25%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該部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之「臺灣地區生產者物價指數銜接表」,於今(17)日編造發布「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依該物價倍數表顯示,113 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 68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及88 年度至91年度,分別上漲達 25%。因此,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至營利事業於 69年度至75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及92 年度至112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因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未達 25%,除符合重估價辦法第 10條規定可併予辧理資產重估價之情形外,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財政部提醒需要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應依重估價辦法規定,於 113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 2個月起1 個月內提出申請,以曆年制為例,申請期間為今(114)年2月1日至2 月28日,因 2月28日至3月 2日分別為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相關規定,以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爰申請期間調整為今年2 月1日至3月3日。營利事業可於前開期間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其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除特殊情形外,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個月內,核定得否辦理;營利事業並應於接到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 60 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向國稅局辦理重估價申報。

參、 營利事業列報原料報廢損失,應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核實認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原料報廢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1條之1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於事實發生後 30日內檢具清單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認有部分原料破損而無法加工製造致有損失,列報其他損失(原料報廢損失)新臺幣 250萬餘元,因甲公司僅提示未經稽徵機關核備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損失清單及說明書,而未提供足資證明原料報廢損失事實之相關文件(例:毀棄過程前後照片)供核,經該局以甲公司未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踐行法定報廢程序,亦未提供原料毀棄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原料報廢損失之時點、數量及金額,遂予以剔除其他損失核定補稅。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原料報廢損失,應特別留意查核準則第 101條之 1規定,踐行法定報廢程序,並取具及保存合法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查核,以維自身權益。

肆、 營利事業列報其他損失,應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其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條、第 103 條規定,須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認列為費用及損失。

舉例說明,甲公司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 1,049 萬元,係因甲公司開立保證票據為子公司抵押借款做擔保,子公司無法償還借款,保證票據被淨兌現 1,632 萬元,嗣子公司破產,抵押品被拍賣償還甲公司 583 萬元,甲公司據此申報為子公司背書保證產生之其他損失 1,049萬元(=1,632 萬元—583萬元),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為子公司開立本票保證行為,非為使其獲有利得或收入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甲公司雖提示子公司法院民事裁定破產清算之證明文件佐證,惟無法說明該背書保證損失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因此,甲公司列報的其他損失 1,049 萬元未獲認列。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其他損失,應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始得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企業在列報損失時,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衍生稅務風險。

伍、 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後,3年內轉售應補繳稅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23條之3規定,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 3 年內,如將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列報實質投資減除金額 1,000 萬元,經查該投資支出係甲公司於 111年度購入機器設備供自行生產使用,惟該公司於 113年變更營業項目,並將前述購置之機器設備出售,因已不符合前揭實質投資項目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規定,經該局查獲,除剔除補稅外,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特別提醒,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才能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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