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資訊】114.04.21

114.04.21

壹、 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公告延長 113年度所得稅申報及繳納期間財政部將於明(17)日公告113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原訂 114 年 5月1日至5 月31日(遇假日順延至 6月2日),展延為 5月1日至6月30日。

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 1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延長其繳納期間。考量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為使企業及民眾有充裕時間因應,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10條規定,公告延長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至 114年 6月30日,以減輕民眾申報作業負擔及繳稅資金壓力。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所得稅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間,延長下列作業期間:

一、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作業期間為 114年4月28 日至6月30日。

二、綜合所得稅透過網路申報應行檢送之其他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應於114 年7月10日前送(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國人納稅義務人得於 114年7月10日前使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附件上傳功能上傳。

三、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應於 114年7月31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前述附件資料得於114 年7月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四、申請延期提示受控外國企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者,得延期至114年12月31日前送交。

五、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及特殊會計年度(週結制),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 75條及第10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繳納期間截止日在 114年5月1 日至5月 31日期間者,其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30 日;其申請延期提示受控外國企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者,其送交期限為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6個月。財政部補充說明,綜合所得稅各批次退稅期程維持不變,民眾於 114年6月30 日前採網路申報(含稅額試算線上登錄或電話語音回復),及於同年5月12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以稅額試算書面回復之退稅案件,可適用第 1批(114 年7月31日)退稅,權益不受影響,請民眾多加使用網路申報。

貳、 帳列商品報廢,應有廢棄或毀滅事實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 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報廢必須確實毀棄,且須有毀棄過程前後照片、清運或回收證明等資料可供查證,方可列報損失。如報廢品有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應特別留意,除了踐行法定報廢程序外,應取具及保存合法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參、 使用電子發票節能減碳,強化 ESG永續報告書資訊揭露,提升企業形象!

聯合國於 2015年通過2030永續發展議程,提出 17項全球邁向永續發展核心 SDGs目標,希望藉此引領各級政府、企業、公民團體等,進行永續生產、消費和使用各種自然資源及永續的經濟增長。使用電子發票符合 SDGs之「良好健康與社會福利」、「就業與經濟成長」、「產業、創新與基礎設施」、「永續城鎮與社區」、「永續的消費與生產模式」及「和平、正義與健全的司法」等 6項目標。財政部國稅局表示,ESG為企業永續發展的關鍵指標,分別代表環境保護、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 3個面向,營業人導入電子發票,可以減少紙張使用及郵件遞送碳足跡,達成環境保護;尚可提供消費者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便利發票查詢及兌獎作業,善盡社會責任;同時透過資訊系統整合電子發票,提高資訊透明度,強化公司治理。

肆、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提示仲介勞務事實證明文件財政部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而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判斷標準,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付款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該局舉例說明,國內 A公司11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外銷佣金支出 300萬元,占出口貨物價款 30%。

A公司提示與國外 B公司簽訂的佣金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惟查該佣金合約並未載明國外 B公司提供仲介勞務內容或佣金計算方式,且其所稱國外 B公司之仲介對象國外 C公司,在佣金合約簽訂之前即有直接業務往來,縱 A公司形式上簽訂佣金合約,尚難認 A公司須透過國外B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與國外 C公司之交易,爰否准認列該項支出,予以調整補徵稅款 60萬元。營利事業如有和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簽訂仲介契約,務必妥善保存雙方往來文件,連同各類證明文件列報佣金支出,避免因資料不齊而被剔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而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判斷標準,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付款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伍、 企業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須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財政部國稅局表示,如企業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時應特別留意,即使售價低於原購進價格,原購進取得之進項稅額亦未扣抵銷項稅額,但出售時仍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否則經查獲後除補稅外並將遭受處罰。企業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大多係供該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並無不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企業於日後出售該自用乘人小汽車,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貨物,依財政部 80年1月7 日台財稅字第790459873號函規定,除符合同法第 8條第 1項第22款規定,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外,仍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若有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情事,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繳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 1規定免予處罰。

陸、 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未滿 3年之股票交易所得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財政部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長期持有股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第 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 3 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 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得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 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時,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

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仍應將證券交易損益併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又營利事業出售股票,應就個別股票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計算所得盈虧,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第3項規定,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區分出售股票是否持有滿 3 年以上,若屬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得減除其當年度出售其持有滿 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

餘額為正數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出售持有未滿3年股票之所得,則無減半課稅規定之適用。甲公司為投資公司,其 111年度出售股票交易所得 7,800 餘萬元,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時,以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加計出售股票交易所得之半數(即 3,900萬餘元)計算基本所得額,惟查甲公司持有該出售股票期間均未滿 3年,尚無減半課稅規定之適用,審理後核定短漏報基本所得額 3,900餘萬元,經該局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

柒、 營業人漏上傳電子發票折讓單,114年6月30日以前輔導補傳並免罰電子發票的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電子發票折讓單),依規定上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服務平台)的責任,是買方還是賣方營業人?財政部國稅局表示,考量開立電子發票之賣方營業人負有依限據實傳輸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義務,且其已具資訊能力,自 114 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折讓者,電子發票折讓單應由賣方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2 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規定,按下列時限傳輸至服務平台存證,交付買受人收執: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自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之翌日起算 7 日內。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自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之翌日起算 2日內。

說明,因應營業人配合上開電子發票折讓單開立規定,需時修正資訊系統及帳務處理流程,財政部 113年12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4284 號令規定,自 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為期6個月)為輔導期,營業人114年 6月30日以前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未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者,免處行為罰。為維護自身權益,請營業人儘早配合規定及時調整因應;輔導期屆滿後,自 114年7 月1日起,發生逾規定時限傳輸存證者,除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6條之3 規定免予處罰者外,將依營業稅法第 48條之2規定處罰。

捌、 「11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已經展開修訂調查作業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1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修訂調查作業已經開始了,為廣納各界意見,該局歡迎營利事業可提供具體修訂意見,透過所屬產業同業公會向中華民國全國工、商業總會或工商協進會提交意見調查表及統計資料,再轉送國稅局彙辦。各業別之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訂定,係參酌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及所提供之統計數據,考量各業別之產業概況與經濟發展,並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核定資料,加以彙總修訂,以使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更符合產業現況。因此,營利事業如有修訂意見,可於調查作業期間提出建言。

玖、 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由新臺幣 48萬元調高至60 萬元財政部 114/04/07修正發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自即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即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調高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財政部說明,我國自 106年5 月1日起實施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制度,該部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條之1第 3項之授權,參照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勞務者(即境內電商營業人)之稅籍登記門檻(即當月銷售額 4萬元)規定,訂定發布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為 48萬元(4萬元×12個月)。鑑於境內電商營業人銷售勞務之稅籍登記門檻規定已配合該部113年12月12日令修正發布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之銷售勞務業別起徵點調整為當月銷售額5萬元,為衡平境內、外電商租稅待遇,該部爰將境外電商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修正為60萬元(5萬元×12 個月);本次修正規定生效前,境外電商營業人年銷售額已逾 48萬元者,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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