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6.26
壹、 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 應留意申報股利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收到國內及國外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除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外),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計算辦法)規定,辦理年度股利收入申報並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或已申報未核課確定前欲變更扣抵方法者,請儘速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以維護自身權益。該局說明,為簡化報繳手續,營業人於年度中收到股利收入,得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後,將全年度所取得的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得採用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經採用後 3年內不得變更,且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營業人得自行選擇較有利之扣抵方法申報,惟申報案件如經核課確定,即不得變更計算方法。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避免營業人一時疏忽漏報股利收入而遭受處罰及維護納稅人權益,將於 114年7月間發函輔導 113年度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籲請營業人收到輔導函時自行檢視是否尚未完成年度股利申報及調整,倘於所訂輔導期限屆滿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如有未依規定辦理兼營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營業人不可不慎。
貳、 賣方營業人取得買方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在交易的過程中,因其中一方未依規定履行合約支付違約賠償款,取得該賠償款的一方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取得該賠償款是否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換言之,賣方營業人因銷售行為取得買方支付的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反之,若買方營業人向賣方收取的賠償款,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款,則非屬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君委託乙公司辦理裝修工程,雙方於 111 年4月30日訂定裝修契約,甲君於同年 7月6日要求終止契約,乙公司主張甲君應給付乙公司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5萬餘元(含圍籬施工費及結構設計費);乙公司於 113 年5月15日收到前揭賠償款,因契約已終止,僅開立收據,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 3萬餘元外,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 3萬餘元。
該局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是否有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款、和解金及違約金等收入,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在未經檢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儘速向所屬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 1規定免予處罰。
參、 個人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地,仍要設籍及居住,始得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在 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於 105 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地並出售,該房地交易所得適用房地合一稅課稅規定,如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要件,課稅所得在400萬元以下者免納所得稅,超過 400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稅率 10%課徵所得稅。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 4條之5第1項第 1款規定,個人交易房屋土地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可享有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其要件為: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 6年。二、交易前 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 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此外,前揭自住房地如因繼承而取得,於認定持有期間滿 6 年的條件時,除個人持有期間外,尚得併計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惟持有人於該期間內亦須符合自住房地要件。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乙君113年1月4日出售其於112年9月5日自甲君繼承取得的A房地,自行申報課稅所得 646萬餘元,減除自住房地免稅額 400萬元,按稅率10%計算繳納稅額 24萬餘元,經該局以乙君未曾設籍 A房地,不符合自住房地要件,按持有期間超過 5年,未逾 10年適用稅率20%,核定乙君應補稅額 129萬餘元。乙君不服,復查主張甲君自 106年12月23日買賣取得 A房地並設籍自住,其繼承後仍接續居住於 A 房地,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要件,案經該局以乙君持有A房地併計甲君持有期間雖滿 6年(106 年12月23日至113年 1月4日),惟乙君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曾設籍於 A房地,且乙君繼承A房地後之用水用電資料呈現 0度或零星度數,核認 A房地於繼承後並無供人居住使用之客觀情事,與「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 6年」要件不符,遂予以復查駁回。提醒,個人出售繼承房地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者,若要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加計被繼承人持有期間雖超過 6年,惟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皆須符合自住房地要件,倘未於該出售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或未有居住事實,或有出租情事,皆不適用該項租稅優惠。
肆、 因應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財政部發布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財政部今(4)日訂定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下稱本作業原則),協助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儘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財政部表示,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申報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取得固定資產及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其留抵應納稅額;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該部核准退還。該部考量營業人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倘依前開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須逐案報經該部核准,恐影響其資金運用效率,為利營業人資金週轉並維持營運,該部特訂定本作業原則,授權各地區國稅局從寬協助處理,毋須逐案報經該部核准,其適用範圍及內容說明如下:
一、期間:美國評估及實施關稅政策影響期間。
二、對象:本作業原則發布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之營業人。
三、條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關稅政策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或其他因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致營業收入減少。
四、限額:依本作業原則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累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溢付稅額尚有餘額者,原則應留抵應納營業稅。
五、申請方式:應於上述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財政部說明,為利營業人資金週轉並維持營運,各地區國稅局將秉持「從速、從寬、從簡」原則辦理本項措施。
伍、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態樣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美國關稅對我國經濟影響,11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延長至 114年6 月30日。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避免因疏忽短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該局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類型整理說明如下:
一、結清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收入:營利事業因解散或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即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所領回之結清賸餘款應列報當年度其他收入。
二、行使歸入權收入: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財務會計帳列資本公積,惟稅務申報時應於行使歸入權年度列報其他收入。
三、海外所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該營利事業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取之海外營利所得(如境外基金獲配股利)、海外利息所得(如境外債券型基金配息)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如出售境外基金),應就其海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由於此類所得非屬法定應辦理扣繳之範圍,營利事業須留意金融機構提供之各類海外所得明細資料。
四、政府補助款收入:營利事業取得政府各項補助款,除特別規定免納所得稅外,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
五、保險賠償收入:營利事業因竊盜、車禍支付相關醫療費、災害損失等,除認列相關損失及費用外,其自保險公司取得之保險理賠金額亦應列報收入。
六、退稅款: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科目冲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留意相關收入申報情形,如經檢視發現有短漏報收入,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規定,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陸、 個人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常見錯誤態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同一申報戶有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免稅額(110-112年免稅額為 670 萬元,113年起調整為 750萬元),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說明,海外所得是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應就其全年的海外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合併計算海外所得。另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 16 點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亦即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只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如損失大於所得,即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未扣除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能自其他類別的海外所得項下扣除。該局針對個人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常見錯誤態樣,說明如下:
例一 誤列報前一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海外所得 0元(財產交易所得 900萬元、財產交易損失1,99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短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900 萬元。甲君短報原因係因列報11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時,誤將前一(111)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 1,990萬元一併自112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所致;經該局將該筆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900萬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86萬元,扣除 112年度免稅額670萬元,核算基本稅額為 63.2 萬元{〔(900萬+86萬)-免稅額670萬〕*稅率 20%},與甲君繳納一般所得稅額 5.1萬元的差額,核定補徵稅款 58.1萬元(63.2萬-5.1萬)。
例二 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誤自同年度海外利息所得項下扣除乙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海外所得 620萬元(海外利息所得 770萬元-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5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海外所得 770萬元。乙君申報錯誤的原因,係於列報112年度海外利息所得時,誤將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自不同類別的海外利息所得扣除;經該局將該筆海外利息所得 770萬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 410餘萬元,扣除 112 年度免稅額670萬元,核算基本稅額為 102萬元{〔(770萬+410萬)-免稅額670 萬〕*稅率 20%},與乙君繳納一般所得稅額54.5 萬元的差額,核定補徵稅款 47.5萬元(102 萬-54.5萬)。該局提醒,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如有海外所得,應據實辦理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如經自行檢視有短漏報海外所得情形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應加計的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完成自動補報補繳,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免予處罰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