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資訊】113.08.26

壹、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即將開始,請多加使用網路申報,並利用多元便利繳稅管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營利事業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者外,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計算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多加利用網路辦理申報,省時又省力。

提醒,為提供多元及便利之繳納稅款方式,113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應納稅款除可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或利用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ATM)、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或到便利商店(3萬元以下)繳納外,新增可以信用卡繳納,採網路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可持已參與繳稅作業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營利事業信用卡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信用卡(以一張信用卡為限),於繳納期限內透過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完成繳稅程序。

貳、 代收代付免開統一發票,須符合二項條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若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沒有額外收取差額,因非實際買賣雙方,無須開立統一發票。進一步指出,關係企業之間常見互相協助處理金流,若中間人主張所收款項僅係代收代付,必須符合「代收及轉付之間無差額」及「轉付款項取得的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才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舉例來說,甲公司受關係企業A公司委託,向乙公司購買1億元商品,甲公司將A公司交付的1億元價金轉付給乙公司,並取得以A公司為抬頭的統一發票,且甲公司未向A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時,才符合代收代付的交易型態要件,此時甲公司就此交易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只須將代為付款時所取得的統一發票交付給A公司即可。特別提醒,營業人代收轉付的款項若無法證明無差額,或者無法提示付款時取得載明買受人為委託人的合法憑證,國稅局將以代收款項列為收款人的營業收入,除涉及營業稅補徵外,並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要避免此類交易中間人稅務上的負擔,相關適用文件務必妥善保存。

參、 優化扣繳制度,所得稅法修正扣繳新制報您知!

為增進扣繳義務人權益保障,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總統於113年8月7日公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整理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為符合事責一致原則,避免負責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責任過鉅,有失衡平,將扣繳義務人由給付

所得事業之負責人、機關或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修正為給付所得之事業、機關或團

體等單位本身。

二、為疏緩遇連續假期之作業負荷,比照現行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居住

者)之規定,就給付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非居住者)所得之扣繳稅

款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等期限(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增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時,

得延長5日。

三、為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賦予稽徵機關衡酌違章情節或可受責難程度之裁量權,可視違章情節輕重,

於所訂上、下限金額內處罰,不再一律按固定金額或固定比率處罰。

該局提醒,為配合相關配套措施之作業期間,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另行核定,請扣繳義務人充分瞭解修正後規定,並留意新制之施行日期,確實依法辦理扣繳作業。

肆、 營利事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應以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作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有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及依財政部94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其財產交易所得年度2

之認定,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準。因此,營利事業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其交易日,並視該房屋土地係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或房地合一所得相關課稅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A公司於110年11月間經法院拍賣108年間取得的房屋土地,屬房地合一新制課徵範圍,拍定人於110年11月領得權利移轉證書,A公司於111年2月取得拍賣價金分配與債權人後的剩餘款項,A公司誤認以111年取得該房屋土地分配款為所得歸屬年度,經該局核定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特別提醒,房地交易日認定原則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如經法院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伍、 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所發行股票,應以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計入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的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該發行或私募公司,如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其交易所得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民眾倘未申報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除補徵稅額外,還可能會遭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裁處罰鍰。

舉例,甲君於110年12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0元出售A未上市櫃公司股票50萬股,成交總價格為2,000萬元,繳納證券交易稅6萬元。惟甲君於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上開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該局查得,甲君取得A公司股票的原始取得成本為500萬元及出售時繳納證券交易稅6萬元,核算甲君證券交易所得1,494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6萬元),加計甲君當年度的綜合所得淨額150萬元,核定基本稅額194萬8千元【〔(1,494萬元+150萬元)-免稅額670萬元〕×20%】,除補徵稅款外又被處罰鍰。

該局提醒,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的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納稅,民眾如疏忽漏未申報,在未經檢舉、調查前,向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免受罰。

陸、 營利事業於投資前,被投資事業已發生之虧損,不得列報投資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報,並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此外,計算投資損失時,除需注意以往年度是否曾列報過同一家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以免重複列報外,尚需留意投資時點係於被投資事業虧損發生之前或之後,若屬於投資前被投資事業已發生之虧損,則不得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即被投資事業營運發生虧損時,經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情形,才可列報投資損失,且需備妥股東會決議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相關證明文件。計算投資損失時,若有投資前被投資事業已發生之虧損,則需按投資後虧損比例計算,並應注意投資成本歷年變動情形,以前年度曾認列投資損失者,應於原出資額中先予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出資7,500萬元投資乙公司(股本1億元,累積虧損2,500萬元),而乙公司110年累積虧損為6,000萬元,乙公司於111年減資彌補虧損2,000萬元,因累積虧損6,000萬元中的2,500萬元屬甲公司投資乙公司前已發生的虧損,故甲公司於112年5月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投資成本列報投資損失為875萬元【原出資額7,500萬元×減資比例(2,000萬元/1億元)×投資後虧損比例(3,500萬元/6,0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時,除應以實現者為限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計算時尚應留意以往年度是否曾認列同一家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以及投資時點係於被投資事業虧損發生之前或之後,以免列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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