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營利事業購置、興建固定資產相關利息支出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參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3號「借款成本」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借款成本」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修正有關購置、興建固定資產之相關利息支出認列規定。
該局進一步整理前揭修正規定重點如下:
一、 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
該項資產之成本。
二、 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
本;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三、 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
款利息,可作為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四、因房屋、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貳、 欠稅人利用提起行政救濟趁機脫產,國稅局即時聲請假扣押成功徵起稅款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確保稅捐徵起,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跡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
說明,經查獲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短漏報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補徵本稅及罰鍰共新臺幣140萬餘元,甲君於收到核定通知書、相關裁處書及繳款書後,於112年12月20日申請復查。為避免甲君藉由提起行政救濟逃避稅捐繳納,該局將該案列為高風險案件,旋於同年12月25日接獲地方稅務局通報,甲君申報移轉其名下2戶房地,中區國稅局並發現甲君除移轉該2筆不動產外,其未出售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移轉該2戶房地後,其剩餘財產價值已不足以繳清所欠稅捐,顯有藉行政救濟期間進行脫產以規避稅捐執行跡象,為保全稅捐債權,該局於同年12月27日向管轄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就甲君的財產在欠稅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獲准後,即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即時扣押其名下財產。甲君遂於113年1月間全數繳清所欠本稅及罰鍰,並撤回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收到繳款書時,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但切勿取巧,意圖利用行政救濟期間蓄意移轉財產,以免財產遭假扣押而損及自身權益。
參、 納保官協調跨機關合作,協助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加速完成實物抵繳及遺產過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者遇有稅捐爭議、或有申訴陳情及行政救濟之相關疑義時,可向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納稅者權利保護(以下簡稱納保)協助,進行溝通、協調及相關疑義的解答。對於稽徵實務上常涉及多機關共同協調的遺產稅實物抵繳案件,納保官也積極協助跨機關協調,以加速遺產稅繳清及遺產過戶,維護納稅者權利。2
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困難,得於繳納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實物抵繳。然因實物抵繳作業流程所涉法令及公私部門較多,納稅義務人可申請納保官協助,納保官將會竭盡所能積極協調。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該局核定8千餘萬元,繼承人乙君主張遺產中存款僅約3千餘萬元不足以繳納遺產稅,但因甲君生前出售房地,但尚未完成交易價款之收受,依買賣契約其款項由買方匯付至買賣雙方指定的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信託專戶),乙君為儘速取得遺產稅的繳清證明及遺產過戶,乃向納保官尋求協助。
經納保官邀請該局相關單位聽取乙君陳述案情並詳閱全卷,發現乙君取得繳清證明的困難在於甲君驟逝,上述信託專戶之買賣價金為甲君遺產,該房地雖經買受人丙君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經民事判決確定,然上述房地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物,其處分須依民法規定辦理,但乙君未能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納保官經就遺產稅抵繳規定進行研析,因本件已有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得不受民法限制,可提出遺產稅實物抵繳之申請。後續經該局向信託專戶之銀行洽詢,得知係A建經公司辦理上述房地買賣契約之流程管理及相關認證作業,遂主動協助乙君向A建經公司詢問有關信託專戶之動撥程序及應行檢附之文件,經多次溝通終獲A建經公司回復,得依買賣案之增補協議動用信託專戶款項繳納遺產稅。嗣經繳清遺產稅後,該局旋即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順利辦理遺產移轉過戶。
肆、 出售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逾半為不動產組成,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半數以上為我國境內不動產所組成者,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爰營利事業交易符合上述規定條件之股權,即視同房地交易,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公司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始納入課稅範圍,亦即被投資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倘營利事業交易符合前揭法令一定條件之股權,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乙被投資公司股份之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直接持有乙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已過半數,且乙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不動產所構成,其交易乙被投資公司之股份所得應核課房地合一稅,該局遂以甲公司係於101年投資乙被投資公司,其股份持有期間已逾5年,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為1,200萬元,扣除原已自行繳納基本稅額360萬元,補徵稅額84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股權視同房地交易者,應按房地合一稅申報,以免因漏報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遭補稅處罰。
伍、 營業人將其產製或購入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應視為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以其產製或購買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以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認定銷售額,3
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說明,甲家具公司購入一套沙發,成本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購入時以存貨科目列帳,預計於市場上銷售,售價為20,000元,甲公司購買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甲公司將沙發無償贈與員工,則甲公司應依前揭規定,按沙發售價(時價)2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呼籲,營業人如有上開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情事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陸、 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補救做法?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如有違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稅務代理人或總分支機構營業人統一購買發票時,因一次購買多家營業人發票,較易發生誤用他人統一發票或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的情形,最近即發生記帳士誤將A、B公司申購的發票對調交付使用而遭處罰案例。營業人如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該如何補救呢?該局提醒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或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採線上申辦-報備「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均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免予處罰;但如果1年內自動報備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達3次以上者,則不適用免罰規定,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請特別注意。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切勿將申購之統一發票轉交他人使用,收到新購入的統一發票,也應仔細核對所持有發票的字軌號碼與其購買明細表上的發票字軌號碼是否相符,以避免誤用其他營業人購買的統一發票,或將自己申購的統一發票誤供他人使用而被罰。
柒、 營業人負擔所屬員工以自有車輛工作的加油費及修理費,取得符合規定的進項憑證可提出扣抵
營業人所屬員工使用自有車輛從事與業務相關工作,如雙方書面約定車輛加油費及修理費由營業人負擔,該項費用支付的進項稅額可由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78年9月11日台財稅第780273399號函及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2028號函釋規定,員工於在職期間因業務需要使用自有車輛從事營業人之工作,如經書面約定油料費及修理費由營業人負擔,並取得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的進項憑證(進項憑證屬三聯式統一發票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得免記載買受人地址),其進項稅額非屬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範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公司員工以自有車輛為公司從事與營業相關的運送工作,支付車輛維修費用及加油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費用金額20,000元及進項稅額1,000元),勞資雙方書面約定該費用由公司負擔,且該進項三聯式統一發票已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1,000元等應記載事項,該進項稅額即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如有將非因業務所需支付員工車輛的維修費用及加油費用取得的進項憑證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